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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履行工作过程中死亡,算不算工伤?

合法避税


案例回顾

张某于1956年10月出生,退休前一直在某单位从事会计工作。2016年11月份进入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2018年12月11日11时30分,张某在公司办公室工作时突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抢救电话并将其送医就诊,经现场120抢救以及医院急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张某死亡后,死者张某亲属与被告某公司就是否赔偿,应赔偿份额等发生纠纷,双方庭前沟通多次无果,张某亲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各类赔偿100多万。


案例分析

1、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按照原劳动保障部1999年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我国男性55周岁、女性50周岁为退休年龄。《劳动法》对劳动者资格的规定,除禁止使用童工外,并无其他限制条件,未禁止50周岁以上的公民从事劳动,未禁止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宪法规定来看,劳动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参加劳动,就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衡量能否参加劳动的,是劳动能力而非年龄。但是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将退出工作岗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用人单位与已经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在此讨论)。正如本案中,张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样,是因为其与单位建立的并非是劳动关系。

2、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履行工作过程中死亡,公司是否赔偿?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张某作为被告处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佣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审法官根据张某死亡的情况,综合考量案件事实,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份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以上是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员工上工伤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所能理赔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