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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遭遇患有精神疾病同事砍伤致死,是否可以算作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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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洪某系天盛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7年12月23日,洪某在工作间制作水果拼盘时,被同事杨某用刀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杨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事后被法院送去强制医疗。


洪某家属于2018年5月16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区人社局受理后开展了相关调查,查明杨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已被强制医疗。人社局认为,洪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起诉




公司起诉:洪七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工作原因,是被不当班的同事故意杀害,不构成工伤。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理由如下:


洪七的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非因工作原因被不当班的同事欧阳峰伤害致死,故不构成工伤。欧阳峰杀洪七是因两人的私怨,欧阳峰的杀人动机不是工作原因。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本案是一起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欧阳峰的罪名是故意杀人,故洪七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死亡完全是欧阳峰非工作原因故意杀人造成的,也请洪七的家属依法另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人社答辩




人社局答辩: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公司称杨某系报复杀人依据不足。


人社局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2017年12月23日洪某在工作间制作水果拼盘时,被同事用刀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事实系检察院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且经查明洪某与杨某当日并无个人冲突,洪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书及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砍伤洪某致其死亡的男子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故公司称杨某系报复杀人依据不足。




一审裁决




一审判决:洪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洪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诉称洪某被杀非因工作原因,而是由于个人私怨,依据不足,难以采信。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天盛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二中院。




二审裁决




二审判决: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杀洪某系因私人纠纷,人社局认定洪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杨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强制医疗,故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杀洪某系因私人纠纷。人社局认定洪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认为洪某被杀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由其与杨某的私人纠纷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市人社局在收到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