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政策法规

资讯中心News

员工在宿舍休息时受伤,公司要赔偿吗?

派遣代理

案例回顾


曾某是湖南某食品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到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4日,曾某上白班,当晚20点04分打卡下班返回公司的集体宿舍休息。


7月25日凌晨3点左右,曾某在宿舍床的上铺睡眠中从床上跌落地上摔伤,医院诊断为重度头部外伤;脑疝形成;左顶骨骨折;......


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曾某下班后于凌晨3点左右在宿舍睡觉时不慎从床上摔下受伤,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再工作场所内,受伤也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员工上诉

曾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为工伤,理由如下:


1、集体宿舍系工作场所内,只要在工作单位区域内发生的伤害,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2、我没有私自外出,而是在服从公司安排加班完后在集体宿舍内休息睡觉,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


3、我的工作强度大,连续工作了12小时,导致我疲劳过度,且集体宿舍的安全设施存在隐患,上铺的围栏过低,没有安全措施保护,员工因劳动过度熟睡随时可能摔下。


4、公司安全监督不力,未尽到提醒员工注意安全和时刻巡逻检查宿舍员工睡觉的安全职责。

一审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曾某在凌晨睡眠中从员工集体宿舍的床上跌落到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本案中,曾某受伤发生在凌晨休息时间和员工宿舍中,且曾某的工作性质不需要随时待命,曾某受伤时显然已经不处于工作状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曾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再次起诉


被法院驳回后,曾某不再坚持工伤认定,随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726083.91元。

二审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对于曾某的排班行为,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加班行为与受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曾某根据公司安排,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上班起至事发前一日,上班十一天,仅休息一天,且至事发前一日已连续上班八天,有六天连续上班十小时以上,且均工作至晚上八点以后,公司对于曾某的排班明显存在连续超时加班的情形,未安排其合理休息,忽视对其身体健康的保护,存在过错,侵犯了曾某的合法权益。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连续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客观上容易致人精神紧张及身体过度疲劳,从而降低在睡眠中的警醒觉度,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健康常识。


曾某事发前有密集的加班行为存在,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曾某事发前一天连续工作12小时,且加班至晚上20时才回宿舍休息,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曾某加班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曾某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其曾某当日后班后回宿舍睡觉过程中从宿舍床上铺跌落受伤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公司对曾某的加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加班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上铺睡觉有摔伤风险,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


本案中,曾某在二层床上铺睡觉跌落至地上造成头部重度受伤,其自身未尽充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曾某、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


经核算,法院确认曾某各项损失合计为906007.91元,判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1802.37元(906007.91元×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