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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饭时间员工骑车外出吃饭摔伤,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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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6年7月16日,陈某入职某装饰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8月22日,陈某被公司安排集团某工地做木工,中午12时15分许,陈某驾驶电动车和同事从集团工地前往XX路88号工地吃中饭,行驶至XX路88号一急转弯处,因转弯时失控,与内路灯杆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摔倒受伤。


2016年9月12日,陈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陈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陈某是在上午下班后去吃午饭途中受到伤害,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亦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不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同时,由于陈某未提交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因此也不符合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陈某要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



员工上诉:"我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


陈某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其系主观臆断,且无证据证实我的具体上下班及吃饭时间,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员工在午间吃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受伤的事实既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那么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机械理解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我认为我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意外伤害,工作时间不能机械认定,工作时间包括工作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作为正常的自然人,吃饭是一种必然的生理需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吃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所以行政机关所认定的吃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在工作时间喝水、上厕所等行为,不能视同为下班时间。法律没有规定吃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按照人身、生理的需求,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内。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该情况不是工伤,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陈某2016年7月16日接受公司安排在集团某工地工作。当日中午12时许陈某驾驶电动车在华创路88号某公司内撞路灯杆受伤。陈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时自述其与同事一起到XX路88号吃午饭。人社局据此认为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并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且其受伤也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对陈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陈某认为其在公司是计时性质的工作,无固定上下班时间,其使用的也是公司提供的电瓶车,故也属于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因此,其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在一审时确认该公司员工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吃饭时间由员工自由安排,公司并不提供午餐。


灵活的工作时间以及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不等于用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公司提供给员工交通工具亦不意味着员工使用交通工具的时间即为上班时间。陈某与同事驾驶公司提供的电瓶车去吃午餐不能理解为仍在上班时间或属于工作内容。显然陈某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有误,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陈某仍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如下: 

"我在2016822日中午1215分许和同事收工后驾驶公司电动车前往华创路88号公司指定工地吃饭,在厂区内行驶转弯失控与路灯杆碰撞,导致我摔倒受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高院裁决



高院裁定:陈某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


高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驾驶电动车在XX路88号某公司内撞路灯杆受伤,其自述其与同事一起到XX路88号吃午饭。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