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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放工后外出就餐,回公司途中发生车祸,是否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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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王女士系某公司员工,日常住在公司内职工宿舍。


2015年12月1日,王女士下班后于18时30分左右从公司外出与朋友一起吃饭。


饭后,王女士乘坐朋友驾驶的电动车返回公司宿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女士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2016年10月13日,王女士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补正后,2018年7月31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王女士外出就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在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女士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通过审理查明,王女士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范围在18时42分至20时08分之间,去除来回路途时间和就餐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定为19时至20时比较客观,因此认定王女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左右或20时左右均不能确认为错误。即使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20时,王女士自外出就餐至返回单位宿舍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共计1小时18分,对于外出就餐来说,时间应为合理时间。


公司虽然设有食堂,但并非免费,亦未强制员工在单位内就餐,王女士外出就餐应当属于正常就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王女士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人社局认定王女士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王女士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且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王女士下班后和朋友约会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上下班途中明显错误;人社局滥用行政权力给原审第三人补正材料的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王女士因交通事故死亡为非工伤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王女士用餐及返回路线属合理路线,发生事故时间属下班途中进行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时间,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王女士下午下班后到公司外餐馆用餐后,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用餐及返回路线经人社局调查认定属于合理路线,发生事故时间属于下班途中进行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时间。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一、二审认定王女士下班后和朋友约会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上下班途中明显错误,违背客观事实。


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认定王女士下班后和朋友约会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上下班途中明显错误,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王女士在申请人公司院内职工宿舍居住,院内有职工食堂,工作单位和职工宿舍在同一院内,生活十分便利。一审法院认定王女士外出约会属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是完全错误的,王女士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非工伤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高院裁决

高院判决:王女士与朋友相约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单位宿舍,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应认定工伤。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女士下午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对王女士是公司职工、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害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王女士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女士在单位提供的工厂内宿舍居住,其工作地与居住地均在厂内,单位提供就餐食堂;根据公司车间主任及同事的证言,王女士所在车间上班时间为早上6:30,下班时间不固定,根据当日产量推算,事故当日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上班时间统一着工作服;根据监控视频,事故当天王女士下班后于18时30分左右离开公司宿舍出走出公司大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从空间因素上,王女士下班途中应限于往返工作地与公司宿舍;从时间因素上,合理时间应为其以下班为目的的在途时间。王女士当日17时30分左右下班到18时30分左右穿着生活装离开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门,应当认定此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行为已经完成。


王女士与朋友相约外出就餐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单位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