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政策法规

资讯中心News

员工下班外出吃饭,路上遭遇车祸,算不算工伤?

派遣代理


案例回顾

赵先生是某公司员工。


2018年9月17日下午下班后,赵先生与同事一同步行外出就餐,19时5分许在工作单位大门外街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赵先生死亡,交警认定赵先生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9年3月26日,赵先生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先生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下班后外出就餐属合理事由,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公司规定上下班时间为18点30分,赵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9时5分,事故地点为工作单位大门外街道上,公司虽然为员工提供有食堂,但并未强制性规定员工需在食堂就餐。赵先生下班后外出就餐属合理事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赵先生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结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理解。


本案中,赵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9时05分(公司规定下班时间18点30分),且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其工作地点大门外。为了生活的需要,劳动者有选择外出或外出就餐的人身自由。该公司虽提供有食堂,但并未强制规定职工必须在本单位就餐。赵先生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且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申请再审:赵先生外出就餐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赵先生外出处理私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


二、赵先生外出就餐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

1、赵先生下班后已回到宿舍,事故发生时并非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途中。

2、原判认定赵先生外出就餐不符合事实,即便是外出就餐,其与同事一并外出系社交聚餐,并非其个人行为。

3、赵先生回到宿舍后,即便外出就餐,走到餐馆仅需5分钟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已经超出了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二审判决

高院裁定:赵先生下班后外就餐是其日常生活的合理需要,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争议焦点为赵先生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公司虽然在施工地点为员工提供了食堂和宿舍,但也不能将员工上下班路线仅机械地理解为在工作岗位与员工宿舍、员工食堂之间。


赵先生下班后在工作单位大门外就餐是其日常生活的合理需要,事发时间仅距下班时间35分钟,因工作结束后前往大门外餐馆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公司关于赵先生外出系处理私事以及外出就餐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