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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来公司面试操作受到伤害,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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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刘某称2016年7月1日,其与某物业公司经理口头约定刘某担任厨师,负责为该公司职工做饭,月工资标准2400元。


2016年7月2日,刘某在员工食堂(公司办公小区墙外的平房)现场操作时,对设备不熟悉,导致操作不当引起爆燃事故,并将其烧伤。刘某主张事故发生时,其身边有两位公司的员工,具体姓名不清。


公司对刘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公司认为2016年7月2日上午,刘某到公司面试,面试内容为在厨房(公司办公小区墙外的平房)试做几个菜,因刘某的错误操作,导致引起爆燃事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刘某以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刘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公司认可刘某面试的岗位为厨师,且受伤地点为该公司办公地点,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称其在公司担任厨师,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在工作期间受伤,公司亦认可刘某面试的岗位为厨师,且受伤地点为该公司办公地点,故法院认定刘某接受的劳动管理,其所提供劳动系公司的工作业务组成部分,现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当日系对刘某进行面试,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刘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公司应对刘某的入职时间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刘某主张其于2016年7月2日入职公司,公司基于否认劳动关系而未能对刘某的入职时间作出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刘某的主张,认定其入职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并进而认定刘某与公司自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与刘某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上诉

公司上诉: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要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院凭受伤地点系公司的办公地点,就认定是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


1、刘某错误操作造成燃气事故系在保利物业公司对马大胆进行面试的过程中发生的,公司并无任何"用工"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2、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3、刘某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且就案件事实描述系跟随案件裁判进展事后进行的拼接;


4、一审法院以公司认可刘某面试的岗位为厨师,刘某受伤的地点系公司的办公地点,据此认定刘某接受公司的管理,并无依据。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本案比较特殊,不能苛求劳动者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单位应举证证明双方不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交换劳动与报酬而形成的持续性的、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


然而在本案中,依刘某所述,其于2016年7月2日入职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当日即发生事故,产生纠纷,故就本案而言,双方不具备通常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周期性的、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客观因素,进而无法苛求劳动者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刘某系在依公司要求、为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在此情形下,公司主张双方仅为面试而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应就此举证证明。


现公司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转而采纳刘某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