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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岗发生的事故,可以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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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江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分。


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江某骑电动车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


江某家属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还是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江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关于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如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江某家住在大道与某路交口东南方的XX家园。XX家园在其上班地点的东南方。江某正常情况下下班回家不可能每天舍近路、大路不走,反而绕道违章横穿车流量大的XXX路主路。


因此,江某2017年3月29日下午所走的这个路线,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所在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6点40分左右,江某在16点40分之前就下班回家,也与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不符。

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江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的情形。人社局认定江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家属上诉




江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就算是江某早退了,但是他也仅应该承担早退的责任,这并不影响他应享有的工伤待遇。

公司答辩称,本案江某事故发生是4:40分左右,公司下班时间是5:30,上班时间是2:30,江某是早退三分之一时间,公司认为这个早退时间不属于工伤认定合理早退时间。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不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认定为工伤。


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结合本案证据,公司提供了单位的劳动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参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可以确定江某是提前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