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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离职时公司给予补偿,还状告公司补缴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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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刘女士是某公司员工,入职时向公司申请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


2017年5月,刘女士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公司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差额。


公积金中心受理投诉后,作出《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公司就劳动关系、刘女士的工资及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核查并可提出异议。


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书面《核查异议说明》,确认了公司与刘女士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提出公司与刘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将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金额实际补偿给了刘女士,如若刘女士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则应退还公司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补偿费用。


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公司与刘女士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刘女士的补偿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未购买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差额等。


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公司异议不成立,遂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限期为刘女士补缴住房公积金。


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公司不服,于2017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公积金中心的决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受理刘女士关于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公司与刘女士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公司未为刘女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


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用已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差额,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的投诉行为是启动追缴程序的方式之一,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刘女士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但该约定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刘女士依然可以依提起投诉。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设立、缴存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公司上诉:员工入职时就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且离职时领了住房公积金补偿,现在又要补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不服,上诉深圳中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为:


1、刘女士在入职时向公司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缴纳;另外,公司与其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其本人支付了补偿费用(包含住房公积金等),根本不存在住房公积金未缴、少缴的事实。


2、公司与刘女士就住房公积金方面达成补偿协议,并己经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现刘女士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是为了获得更大的不合理利益,刘女士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决定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缴纳住房公积金属法定义务,不因与职工的协商而免除。


中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核实,认定公司未按规定为本案刘女士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被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公司提出的刘女士在入职时向其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缴纳、公司在与刘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不存在未缴、少缴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有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公司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缴存至银行专户,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其与职工的协商而免除,刘女士明确否认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依法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关于其已直接向职工支付应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属实,该做法亦已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公司已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义务的结论。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提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不合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均有明确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遵照执行,依法履行其负有法定缴存义务。


关于公司述称的其与刘女士已就住房公积金方面达成补偿协议并己经支付完毕,该做法本身已涉嫌恶意规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相关管理规定,当然不能据此视为公司已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至于公司与刘女士就双方基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补偿费用争议,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裁决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住房公积金是一定要补缴的,至于公司要员工返还离职已领取的补偿,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高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单位没有履行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该中心可责令其限期缴存。


本案中,公司主张刘女士在入职该公司时向其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该公司在与刘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已经支付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不存在未缴、少缴的事实。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另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公司在与刘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亦并不能免除其为刘女士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公司并未按法定形式和金额为刘女士缴存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公司限期为刘女士补缴住房公积金。


至于公司主张其与刘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中产生的补偿费用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