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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恶意举报,公司能否将其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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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徐某某系某公司员工,在生产部岗位工作。


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奖惩管理规定》第8.2.3.8.4项规定:诋毁、污蔑公司,损害公司形象,诽谤他人,恶意散布不利于公司团结稳定言论者,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2日,徐某某匿名举报组长李某, 以公谋私,公款吃喝,经公司纪检组调查,其投诉情况均不存在。


2019年4月18日,徐某某书写的悔过书一份,载明:我叫徐XX,生产部A线员工,关于我3.22号匿名投诉李组长,事后我深深感到后悔,组织和他本人受到了影响,不应该做这样害人害己的事,我内心时刻在反思自己的错误,我辜负了组织对我的期望,我违背了公司的企业文件要求,对以上的行为不能靠头脑发热,我现在流着眼泪发自内心的忏悔,向组织和李组长赔礼道歉,今后一定要对歪风邪气说不,悔过人:徐XX,2019.4.18。


经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2019年4月22日,公司向徐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徐某某,2018年3月1日,你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你在公司任职期间诋毁、污蔑公司,损害公司形象,恶意散布不利于公司团结稳定言论,严重影响组织团结,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决定自2019年4月22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


徐某某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9年7月8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徐某某的仲裁请求。


徐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徐某某存在恶意不实举报行为,对被举报人正常工作及公司生产管理秩序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公司解雇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徐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关于徐某某涉案行为的性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可以认定徐某某存在恶意不实举报行为,且该行为对被举报人正常工作及公司生产管理秩序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具体理由如下:


1.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徐某某认可其投过举报信,在仲裁阶段及悔过书中自认举报李某,庭审中徐某某称其仅投过一次举报信,举报的是同事周某,但徐某某就该事实在仲裁、起诉状及庭审中前后不一,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公司提交的对徐某某所做的纪检访谈记录表显示,徐某某自认"生产部风气氛围好""不清楚李某是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等情况",徐某某书写悔过书称匿名举报李某害人害己、深感后悔,在询问徐某某举报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被人鼓动时,徐某某称"没有人指使""脑子确实进水了""礼拜一答复",其虽称悔过书是在公司上级诱导恐吓下书写,但其提交的录音中仅显示施瓦辛自述内容,并无上级回应内容,无法证实上级对其存在诱导恐吓行为,故徐某某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公司设置举报信箱旨在畅通员工反映诉求渠道,而徐某某的不实举报行为明显超出了员工反映意见建议的范畴,李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徐某某关于其"以公谋私,公款吃喝"等不实举报行为致使公司作出调整李某管理岗位等变更人事组织关系决定,对李某正常工作和公司的生产管理秩序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4.本院还注意到,公司作为人员较为密集型企业,徐某某身处生产一线岗位,公司制定《奖惩管理规定》旨在明确管理标准和树立良好价值导向,员工应认真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积极营造团结稳定工作氛围,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施瓦辛不实举报行为严重违背了员工应当遵守的企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可避免地对公司所追求的团结稳定的企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


5.徐某某在诉状中称录音可以证实李某是有关系的,其当上组长与这层关系有关,故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的行为,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徐某某散布了举报信内容,举报内容是公司调查过程中传播出去的。本院认为,徐某某通过公司举报信箱渠道匿名举报,该举报行为及内容受到公司调查,不可避免会造成更大范围人员知晓该内容,徐某某的不实举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举报行为不应成为其未散布传播的理由,故本院对徐某某所述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我不存在捏造事实、恶意散布虚构事实情形,不符合诽谤构成要件;

2、悔过书具有明显的诱导、诱骗行为,并非我的真实意思。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甲方)与徐某某(乙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4.乙方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2018年6月5日,公司第三届三次工会会员暨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奖惩管理规定》,其中第8.2.3.8.4项规定:诋毁、污蔑公司,损害公司形象,诽谤他人,恶意散布不利于公司团结稳定言论者,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现已查明,徐某某在仲裁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均自认投过举报信,但其在公司对其作的纪检访谈记录表中自认"生产部风气氛围好"、"不清楚李XX是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等情况";在其书写的"悔过书"中称匿名举报李某害人害己、深感后悔,并称举报行为"没有人指使"等。


综合仲裁、一审等情况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徐某某恶意不实举报行为的存在,且该行为产生了较大不良影响。故此,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了公司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徐某某上诉称其不存在诽谤、悔过书系被吓唬诱骗而写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