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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满薪资,与领导交流过程中,采取过激方式,是否构成违纪?

派遣代理



案 例 回 顾
























于2013年4月9日入职某公司。


2017年4月12日,因工资结算问题,吴某某在总经理办公室喝下农药,公司随即派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


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说明:民警到场了解,吴某某因不满意工资,到张某办公室要说法,后吴某某喝农药自杀,现场中120急救车将吴某某送往医院。


4月17日吴某某又到总经理办公室,公司随即报警,并在警察的见证下与其协商,吴某某执意要求公司支付双倍的补偿金,公司在征询工会同意后,以王照天屡次进入总经理办公室滋事,严重影响公司管理秩序为由,根据《员工手册》7.1.2.2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员工手册》7.1.2.2条规定"无故煽动员工罢工,故意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威胁恐吓公司管理人员,经公司规劝仍不改正者,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于2015年3月实施。


离职后,吴某某要求公司应向其支付9个月的赔偿金计53361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员工应当以理性和正当的方式正确表达诉求,而不应该采取过激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员工手册》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告知吴某某,提供了关于进行员工代表选举的通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手册方案决议、公示照片等证据证明。吴某某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辩称未收到劳动手册,但未能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公司的主张。


吴某某要与公司方管理人员进行沟通,应当以理性和正当的方式正确表达诉求,而不应该采取在总经理办公室喝农药等过激方式,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因此,公司根据依法制定《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在征询工会意见后,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为此,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吴某某采取喝农药的过激手段,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公司表示其系合法解除但愿意给付吴某某1万元以示调解诚意,吴某某对该调解方案明确表示拒绝。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从解除事实依据来看,根据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及吴某某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吴某某在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喝农药。


劳动者应以理性正当的方式正确表达诉求,本案中,吴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3月27日与公司产生纠纷,报警后公安机关已明确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或劳动部门处理,但其仍于2017年4月12日采取了喝农药的过激手段,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


其次,从解除依据来看,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向吴某某送达,对吴某某依法具有拘束力。而且吴某某已构成严重违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司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从解除程序来看,公司已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解除程序合法。故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对吴某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 院 裁 决
























吴某某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以过激行为故意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高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涉案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乙方(吴某某)服从甲方(公司)的领导、管理和教育,自觉执行和维护本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


而相关报警记录载明,吴某某在2017年3月16日、3月27日以及4月12日曾因工资结算问题多次在公司办公室与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发生纠纷,第三次还因不满意工资到张某办公室要说法,后喝农药自杀。因此,吴某某在就离职补偿问题数次与公司发生冲突,但公司仍不同意自己要求的情况下,并未依法主张自身权利,而是以过激行为故意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严重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该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解除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也征询了公司工会意见,并获得同意。


综上,吴某某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