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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违纪员工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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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内资保健品公司的行政主管徐小姐,在其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2个月前,因被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起因是四个月前公司为员工统一定制工服,具体的询价、定版等制作联系工作均由徐小姐负责,但当供应商如期将近300套制服送来时,却发现与事先定好的样品有出入,供应商称这是徐小姐同意做的,并出示了徐小姐签过字的《加工工艺要求明细单》。公司不得不因此白白支付制作费,也由此对企业造成了很大一笔经济损失。事后,公司总经理认为徐小姐在没有经过上级批准的情况下,擅作主张,给客户签字确认,其行为明显构成越权及严重失职,于是通知人力资源部为徐小姐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但是,徐小姐提出,公司没有关于工服定制的流程规定,也没有所谓"越权"的规定,公司把定制工服的工作交给行政部做,修改版式和面料行政部经理也是知情的,自己只是希望能更主动地为领导承担工作,根本算不上违纪,公司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提示: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管理的内部小"宪法"。违纪解除的依据在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事实上利用员工的违纪事实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在于员工违纪问题的尺度如何掌握,也就是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违纪。违纪,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认定违纪行为的依据就是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7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因此,企业在规章制度中应尽可能多而全的规定违纪行为的具体形式,并尽量以行为性质类别对具体形式加以归纳和设置,并设计一些行为种类的保底条款,而且还要说明这些行为是足够解除劳动合同的。

徐小姐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违纪,是否能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徐小姐的劳动合同,就要看企业规章制度中对越权的规定。如果有就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如果没有就不能解除。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7条规定,对损害的认定如果企业有规定或约定的,可以依该规定。因此,企业不仅在规章制度中需要对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的行为予以规范,还必须对损害程度有一个界定,即什么样的损害才能够得上"重大",而且这个界定应当是明确的数额,例如造成企业损失达到5000元以上者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规模大小的不同,员工的岗位和职权不同都会影响对所造成损失程度认定上的差别。本来员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是不须支付任何补偿的,但如果没有明确的数额界定,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损害"就不易确定,因而企业就会因缺乏标准可依而陷入被动,甚至将会面临员工行为不构成违纪,企业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操作:

奖惩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管理习惯将成处分为几个等级,例如,如果处罚等级可以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解除劳动合同四级。

明确各等级之间的违纪行为,以及相互等级之间的关联关系,如累计三次警告视为记过一次,累计三次记过视为记大过一次等等以此类推。

奖惩制度中,应当以列举或者类推的方式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重大损害"的认定表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7.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 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的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