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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作时间误饮清洁用品,导致中毒,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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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李女士系某超市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担任营业员岗位。公司从2016年9月起为李女士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7年2月26日14时40分左右,李女士在超市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受伤部位为胃部、肠道、头皮,受伤后在所在城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粘膜损伤,头皮血肿,胃空肠吻合术后,洁厕剂中毒。


2018年2月6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女士于2017年2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收到后《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


公司起诉:员工李女士明知洁厕剂故意去喝属自残行为,我司申请工伤认定是迫于家属的哭闹施压。


公司诉称,李女士工作内容是负责生鲜部干货的上货、摆放陈列、检除坏的干货商品,该区域不会放置洁厕剂,其平日工作不会接触。同时承装洁厕剂的瓶子上有明显标识,放置地点也比较特殊,一般人能够分辨其颜色和气味。公司管理人员也并未指使安排李女士喝洁厕剂,李女士明知洁厕剂故意去喝属于自残行为,并非因工作原因。


公司主动申报李女士工伤是迫于其家属的哭闹施压,并希望人社局经过调查给予正确认定。人社局不应基于公司主动申报工伤就当然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女士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书应当撤销。


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1.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李女士身份证明;

3.医院病历材料;

4.劳动合同书;

5.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

6.(李女士、向某、楚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9.认定工伤决定书;

10.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于2017年2月26日在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李女士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女士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人社局认为李女士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员工上诉:我的工伤认定是公司主动申请的,公司怎么能反悔?公司不诚信。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的工伤认定是由公司认可并主动提起,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充足,公司随意反悔违背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

2、一审法院认定我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人社局的证据确实不能证明李女士在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系由于工作原因,或者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一审判得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被告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女士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则应当对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女士系超市的员工,2017年2月26日14时40分许,李女士在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知,李女士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一审被告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女士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系由于工作原因,或者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其认为李女士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李女士称自己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急于想喝水才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导致受伤,应当认定工伤。


李女士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本案的工伤认定是超市主动提起,超市称主动申报我工伤是迫于我家属的哭闹施压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急于想喝水才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导致受伤,我的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密切相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足。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或自残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自杀或自残原则由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但是超市未提交任何有权机关作出的书面性结论。"



高院裁决


高院裁定:李女士喝下洁厕剂受伤,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受伤属自伤自残身体的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


李女士超市上班期间,在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其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其受伤属于自伤自残身体的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李女士认为"自残"的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的问题。当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在李女士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的"情形问题上,不存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且李女士自称其是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头晕眼花误把洁厕剂当饮料喝导致受伤明显有违生活常理。人社局认定李女士受伤为工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该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审查。从人社局提供的相应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该局认定李女士在上班的超市女厕所内喝下洁厕剂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李女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李女士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