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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及时为员工办理转正手续,需要支付超长试用期的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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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赵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入职某公司处,任职行政人资经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试用期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试用期工资待遇为10000元,转正后为12000元。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公司并未办理转正手续。


因公司没有按时办理转正手续,2018年8月20日,赵某某向公司申请离职,赵某某在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24日。


2018年12月17日,赵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


1.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未支付的转正工资及试用工资差额23266.60元;


2.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4日超过约定试用期期限的赔偿金139600元;


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10元;


4.代通知金12000元。


仲裁委裁决驳回赵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赵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赵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试用期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赵某某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主张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问题。虽然赵某某主张其离职的原因是公司没有履行试用期的约定,没有按时予以转正及给予转正工资待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赵某某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反映其离职原因是"个人提出",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赵某某亦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赵某某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虽然公司未及时办理转正手续,但并非违法约定试用期。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某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4日工资差额23266.6元的问题。公司与赵某某约定试用期从2017年6月5日至同年9月4日,转正前工资为10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月,但公司并未从2017年9月5日起按12000元/月支付赵某某的工资,故此,公司应支付赵某某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工资差额23333.33元(2000元/月×11个月+2000元/月÷30天×20天),赵某某仅要求公司支付23266.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赵某某提供的《转正申请表》复印件及与范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明天把你的转正单拿过来给我",只能证明公司未及时为赵某某办理转正手续。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试用期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与赵某某提供的《个人简历》中载明的试用期3个月一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虽然公司未及时为赵某某办理转正手续,但并非违法约定试用期,公司应承担支付赵某某拖欠的转正后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对赵某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赵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以"个人提出"为理由申请辞职,于同年12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某代通知金1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赵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赵某某主张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申 请 再 审

申请再审:公司迟延办理转正手续,合同中试用期约定无效,应支付赔偿金。


赵某某向高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但公司迟延办理转正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无效,故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赔偿金。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未及时办理转正手续不代表违法约定试用期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赵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试用期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赵某某提交的申请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不能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赵一雄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予支持赵某某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赵某某2018年8月20日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反映其离职原因是"个人提出",并非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赵一雄以公司延长其试用期为由,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关于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