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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入职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还可以认定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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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韩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11月25日。


2017年11月21日,韩某某入职北京新一保洁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的劳务协议。2018年5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务协议,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协议期间,韩某某担任公厕保洁员。


2018年8月4日,韩某某被路人及同事发现平卧于公厕门前,出现意识障碍。经120急救送往医院治疗,经某附属医院诊断为热射病、中枢神经系统损害。


2018年10月10日,韩某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韩某某与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为劳动关系,该委以韩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8年10月16日,韩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确认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认为韩某某入职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对韩某某的诉求予以驳回。


2019年11月26日,某附属医院对韩某某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2020年1月9日,韩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0年1月14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韩某某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6月5日,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韩某某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韩某某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中,韩某某与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韩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韩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向人社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社局认为韩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韩某某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中,韩某某与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已有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人社局以韩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韩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高 院 裁 决




高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韩某某与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由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人社局以韩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韩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某上诉,维持一审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