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政策法规

资讯中心News

员工出差应酬期间,出现呕吐昏迷,后抢救无效,是否算作工伤?

物流外包

案 例 回 顾




马某某系某公司员工,从事管理工作。


2017年10月30日,马某某与同事到北京出差,与XX商城进行线上合作沟通。次日凌晨1:30左右,马某某和客户在娱乐会所唱卡拉OK期间突然呕吐并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28分死亡。


公安局治安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载明:马某某心血中检出一定量的乙醇,浓度为900.0微克/毫升,未达一般成人致死浓度,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结合案情,符合生前饮酒所致;尸表检验未见明显外伤,可排除外伤所致,综上,马某某符合猝死。因未进行解剖检验,具体原因无法明确。


2017年11月7日,市分局作出《死亡证明书》,证明马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猝死。


2017年11月13日,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1月15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到B市出差期间在KTV唱卡拉OK期间猝死。经鉴定,心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0.0微克/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公 司 请 求




公司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2月1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3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

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令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马某某死亡时虽达醉酒程度,但人社局不能证明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其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适用该条规定将醉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之外需满足两个条件:一、职工喝酒达到醉酒的标准;二、因醉酒导致职工伤亡,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亦规定了醉酒作为排除认定工伤情形之一,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醉酒与伤亡之间应具备因果关系,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是一致的,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本案中,马某某在死亡时虽达到醉酒的程度,但未进行解剖检验,经过尸表检验和心血化验,符合猝死,但具体原因无法明确。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的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在此情况下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是否认定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


本案中,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人 社 上 诉




人社局上诉:人体达到醉酒程度,极易发生猝死,如果还要证明醉酒与伤亡具有因果关系才可不认定工伤,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将导致法条形同虚设。


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马某某虽未经过尸体解剖检验,但尸表检验和心血化验结果显示其在死亡时已经达到醉酒程度,符合猝死,具体死因无法明确。本案事发地点系KTV,为典型的娱乐场所,且空间密闭、声音嘈杂,事发时间为凌晨1点。马某某醉酒后突然呕吐并昏迷。根据医学文献记载,过度饮酒会使得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呼吸中枢和控制心跳的神经中枢出现暂时性麻醉,导致身体缺氧、缺营养,危及生命。人体达到醉酒程度,极易发生猝死。


2、马某某醉酒系突发猝死的诱因之一,故马某某醉酒与猝死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也不能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排除醉酒认定的情形须满足直接因果关系,即只要职工伤亡情况不能排除与醉酒相关,即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如果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醉酒与伤亡具有因果关系才可以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样将导致该条形同虚设。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对此应当进行综合考量。马某某生前醉酒后猝死,认定其在工作中伤亡十分勉强,其死亡无法排除与醉酒相关。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市人社局认为,马某某出差期间与客户到KTV唱歌,期间饮酒后呕吐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马某某血液酒精浓度达到900.0微克/毫升,已达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区人社局据此认定马某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需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人社局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亦规定了醉酒作为排除认定工伤情形之一。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三项规定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在于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马某某符合猝死。马某某生前虽达到醉酒的程度,但该乙醇浓度未达一般成人致死浓度,其具体原因无法明确。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的醉酒与猝死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人社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