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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请假回家,返回公司途中受伤,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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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王先生是某电子公司的员工,居住于公司内的宿舍。


2017年9月12日,王先生请假回老家办理私人事宜。


2017年9月16日凌晨4时20分许,王先生从老家乘坐亲戚驾驶的小轿车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7年11月2日,王先生家属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王先生的死亡为工伤。


当地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先生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王先生的死亡为工伤。


公司不服,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王先生死亡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先生死亡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考勤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王先生因事回老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请假,并经部门负责人李某某口头同意,后王先生于案发当日凌晨4时20分许从老家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王先生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请假回老家办理私人事宜之后返程,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中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王先生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通常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地或者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合理路线。


王先生日常居住在公司内的宿舍,而王先生在请假回老家办理私人事宜,之后返程,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不属于《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亦不能认定为工伤。


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先生于2017年9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先生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 请 再 审


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将上下班途中仅限缩解释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属于缩小解释范围,不符合立法目的。


王先生家属申请再审称:


1.二审法院没有查清王先生从湖南老家回单位的目的是上班,途经高速的路线合理以及返回单位的时间合理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2.二审法院认为王先生请假回老家后返程,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范畴,二审法院将上下班途中仅限缩解释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属于缩小解释范围,导致具有上班意图的劳动者在上班途中遭受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不符合立法目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王先生请假办私事后返回公司途中,已经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线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以及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高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申诉审查的焦点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重点审查王先生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上下班"通常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地或者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合理路线。


王先生日常居住在公司内的宿舍,在请假回老家办理私人事宜之后乘坐亲戚的小型轿车返程,在途经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日常上下班的路线范畴,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以及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因此,市人社局认定王先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关于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认定,责令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