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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多次恶意仲裁任职公司,单位以不符合标准解雇,需要赔偿吗?

劳务派遣


案 例 回 顾

吴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A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万元。


2018713日,A公司认为吴某某在简历中所称技能与实际相差太大,并且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因此以吴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吴某某告A公司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万元。


法院查明吴某某在入职之前和入职期间就已经在为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积极收集证据,比如吴某某在入职前两天即201879日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中明确"我明天过来上班",并进行电话录音,还在2018711日以公司为收件地址收取快递,并将快递面单作为证据提交,还提交了印有A公司名称的笔记本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更为惊奇的是,吴某某特意在A公司办公场所拍摄带有A公司标识的办公用品,并将自己拍摄入镜,然后将相关视频作为证据提交。


另外,法院还查询到吴某某自2014年起在当地其他区法院先后涉及20多宗劳动争议案件,仅2017年一年间就起诉了十余家不同的公司,并且吴某某在本案中起诉A公司的几乎同时又起诉了另外一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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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法 院

随后,吴某某将自己所在的A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吴某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某莫在诉讼请求中,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3日工资差额1,000元;以及支付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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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答 辩

A公司辩称:1、吴某某入职两天,均出现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未满8小时;

2、吴某某入职后,我司发现其简历与所称技能相差太大,不符合岗位要求;

3、我司发现其简历造假;

4、我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546元,从吴某某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吴某某并不是诚心就职,工作时间未画一张图纸,只是到处偷拍,动机不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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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关 案 情

一、入职时间:吴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A公司。吴某某主张上班时间为2.5天,于2018年7月13日离职,A公司则主张2018年7月13日上午吴某某上班迟到,当时已经通知吴某某不用再来上班,故吴某某的上班时长为2天。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三、工资:吴某某主张双方约定为10,000/月,上班21.75天,超过时间另算加班费。A公司主张为10,000/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双方确认A公司已向吴某某支付工资546元。


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8713日,A公司以吴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


五、其他情况:1、吴某某为证明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提交了从A公司地址发出的快递面单、A公司员工唐某的名片、印有A公司名称的笔记本、通话清单、微信记录及在A公司经营场所的自拍视频等证据。


2、A公司提交了多份网上诉讼信息打印件,显示吴某某在2016年至2019年间先后与某工业公司、某同行业科技公司、某实业公司、某装备公司、某电子公司、某自动化产业公司、等等等等吴某某本人与各大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并诉至法院。


3、庭审中,A公司提交了吴某某的入职登记表。吴某某以A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经审查,A公司于201949日收到本案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而A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的形成时间为2018711日,A公司称系因对法律程序不了解所以未按期提交证据。


4、关于考勤,A公司称吴某某未通过3天试用期,故未在考勤系统中录入吴某某信息。


5、吴某某曾于2018723日到劳动部门信访,称712日被被告辞退,且拒不支付工资。办理结果为A公司认为吴某某工作只有两天,已支付其工资546元,吴某某认为未足额支付。


6、吴某某于2019321日申请劳动仲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吴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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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裁 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信原则是我国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过程看,吴某某的诚信是存疑的。


首先,吴某某在入职之前和入职期间已经在为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积极主动的收集证据,包括:

1、在入职前两天即2018年7月9日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中明确"我明天过来上班",并进行电话录音,还将通话清单作为证据提交;

2、吴某某在2018年7月11日以A公司为收件地址收取快递,并将快递面单作为证据提交;

3、吴某某将印有A公司名称的笔记本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

4、吴某某特意在A公司办公场所拍摄带有A公司标识的办公用品,并将自己拍摄入镜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其次,A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吴某某与多家公司因劳动争议进行诉讼的诉讼信息,吴某某在质证中对该诉讼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据核实,A公司提交的诉讼信息全部属实,但吴某某对自己发起多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都不认可,可见其诚信值得怀疑。


与之相反,A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是可信的。从吴某某提交的用于证明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看,这些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电话录音和视频证据,若A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有鉴定或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


但A公司并未否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而是确认吴某某曾入职A公司公司并认为吴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


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试用期,但吴某某仅入职2天,符合一般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如前所述,本院采信A公司的相关陈述,故A公司在试用期内以吴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主张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吴某某主张双方约定为10,000元/月,上班21.75天,A公司主张为10,000元/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上班时间都是整数天,而吴某某主张的月上班天数为21.75天,故吴某某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基于前述的诚信因素考虑,本院采信A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


关于工作时长,吴某某主张为2018711日、12日及13日上午,共计2.5天,A公司主张为2018711日、12日共计2天。在吴某某提交的2018723日劳动部门信访登记表中,吴某某在信访事项中称自己在2018712日被被告辞退,与A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长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吴某某的工作时长为2天。


结合前述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月工作时长为208小时(26天×8小时),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长176小时(22天×8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4天×8小时),因此吴某某的时薪为41.67[10000元÷(176小时+32小时×2]。吴某某两天上班16小时,工资应为666.72元(41.67元×16小时),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吴某某支付工资546元,差额120.72元(666.72-546元)A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


另外,需要说明三点,一是从本案的证据看,在证据的数量、种类、关联性及证明力上,似乎吴某某的证据要强于A公司的证据。


在举证责任上,A公司是否提前告知了吴某某录用条件及吴某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考勤状况、工作时长及工资标准都是A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


根据证据规则,A公司如不能举证或不能充分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应当以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归依,而不能脱离基本原则去运用证据规则。若机械的运用证据规则,而不考虑基本原则,得出的裁判结果未必与法律所坚守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吻合。


二是诚实信用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法院的裁判不仅具有评价判断的功能,还有教育指引的功能。本案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也是教育指引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诚信为本,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三是就本案而言,A公司虽然在诉讼中是诚信的,但其在公司员工的招录、考勤、管理等方面还未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应当对照法律规定进行改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工资差额120.72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