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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作期间突感不适,回宿舍休息被发现猝死,算工伤吗?

劳务派遣



案 例 回 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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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是某公司员工。


20171031日在工地上班,16时许郑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现场独自回到毗邻工地的宿舍休息。


19时许,同事下班后回到宿舍,发现郑某某躺在床上昏迷不醒,其工友遂于19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


1958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心脏性猝死。


201711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11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某于2017103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一 审 判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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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虽然郑某某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确实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


本案中,郑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


郑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虽然郑某某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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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回到宿舍休息,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郑某某在感到身体不适后,回到宿舍休息,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家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 院 裁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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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


高院经审理认为,家属提出郑某某的死亡事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郑某某死亡事件当满足上述行政法规确定的实体构成要件时,行政机关才能据此而为之行政行为,达成"视同工伤"之具体法律效果,同时也关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实体合法性评价。


"郑某某的死亡事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构成要件":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讲,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


"工作场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内容,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通常来讲,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


"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而工作场所包括固定有形工作场所和流动性无形工作场所等,工作岗位外延一般要小于工作场所。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本身均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故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不能呆板地适用法律。


本案中,郑某某于2017103116时许在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时身体不适,郑某某"突发疾病"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并无争议,其死亡事件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