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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捡走失物不予归还,公司是否有权解雇?

劳务派遣

案 例 回 顾


郑某某2004年9月6日入职某通讯公司,公司位于富士康集团厂区内。


2019年4月9日9点多,郑某某骑单车下班路上看到有人走路掉了一只苹果手机,但失主不知,仍然往前走路,郑某某把单车调头捡起手机并迅速离开,失主也在几秒后发觉手机丢失迅速回头寻找,但郑某某已骑单车离开。


第二天,郑某某被传唤至警务室后,即将手机归还给失主。


2019年5月10日,公司以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集团员工违纪管理处理规定》第70条的规定("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为由,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13日,郑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3045.1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郑某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捡起手机不归还失主且立即离开现场,有偷盗及侵占他人财物的嫌疑,公司解除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不予确认《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但《讲习签到表》上内容也有关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上的规章制度,郑某某也签名确认已学习过,故不存在郑某某不清楚《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的内容。


从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中,清楚地看出郑某某骑单车在看到失主不知手机丢失后仍然往前走路的情况下,立即把单车调头捡起手机并迅速离开,并没有立即归还手机给失主,失主也在几秒后发觉手机丢失迅速回头寻找,但郑某某已骑单车离开一段距离。郑某某提供的《事情经过说明》上郑某某表示在很远的距离下看到有手机丢失在路边不知失主是谁的情况下才把手机捡走,明显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不符合。


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与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及《自述材料》内容基本符合。郑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有恐吓及威胁其签名确认。故郑某某是看到失主如何丢失手机的情况下,捡起手机不归还失主且立即离开现场,有偷盗及侵占他人财物的嫌疑。


郑某某主张,侵占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刑法的定义,其必须具备拒不归还的情节,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郑某某有拒绝归还的情节,并且公司的公司制度中对侵占也没有完整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参考刑法对于侵占的定义。本院认为郑某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郑某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郑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郑某某捡手机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制度不能管得过宽。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郑某某签名的《谈话笔录》、《自述材料》可知,郑某某下班之后,在厂区篮球场的路边捡到一个苹果手机,并将手机关机后离开现场,第二天被传唤至警务室后,郑某某即将手机归还给失主。


公司主张,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集团员工违纪管理处理规定》第70条的规定("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其因此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后,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纪律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纪律,因此,其适用的时间、地点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


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在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的范围。


本案中,郑某某没有立即向失主归还手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在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说明其适用的范围包括富士康厂区内的所有地点和所有时间的情况下,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公司应向郑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郑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68.17元,在公司的连续工作时间为14年8个月,因此,赔偿金应为143045.10元。


综上,二审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04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