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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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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6月到某钢铁集团工作,入职后,双方约定工资为2653元/月(低于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该钢铁集团亦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9月18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王某遂找单位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公司支付部分待遇后,由于双方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这两项待遇迟迟未能支付。

王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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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何标准为基数计算?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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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公司以王某受伤前的工资,即2653元/月为基数,计算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以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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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王某发生伤残事故,经法定机构认定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因此,笔者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基数,应以工伤职工原工资水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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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此,笔者认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标准。因王某工资为2653元/月,低于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