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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合法合规筹划的十六个办法

 一、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筹划

  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作为期间费用筹划的基本原则是:在遵循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大据实扣除费用的额度,对于有扣除限额的费用应该用够标准,直到规定的上限。

  (一)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可提高扣除费用额度

  按规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均是以营业收入作为扣除计算标准的,如果将集团公司的销售部门设立成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将集团公司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再由销售公司实现对外销售,这样就增加了一道营业收入,在整个利益集团的利润总额并未改变的前提下,费用限额扣除的标准可同时获得提高。

  【风险提示】

  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除了可以获得节税收益外,对于扩大整个利益集团产品销售市场,规范销售管理均有重要意义,但也会因此增加一些管理成本。纳税人应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以及产品的具体特点,兼顾成本与效益原则,从长远利益考虑,决定是否设立独立纳税单位。

  (二)业务招待费应与会务费、差旅费分别核算

  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企业应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等严格区分,不能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否则对企业将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务费、董事费,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均可获得税前全额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而凭证不全的会务费和会议费只能算作业务招待费。例如发生会务费时,按照规定应该有详细的会议签到簿、召开会议的文件,否则不能证实会议费的真实性,仍然不得税前扣除。同时,不能故意将业务招待费混入会务费、差旅费中核算,否则属于逃避缴纳税款。

  (三)业务招待费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合理转换

  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企业除了应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等严格区分外,还应当严格区分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并通过二者间的合理转换进行纳税筹划。可以考虑将部分业务招待费转为业务宣传费,比如,可以将若干次餐饮招待费改为宣传产品用的赠送礼品。

  二、利用总分机构所处地区税率的不同进行税收筹划

  对于需要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其分配的比例按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占分支机构该三个因素总和的比例进行计算;当某公司只有一个分支机构时,则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需要在该分支机构缴纳;当总机构处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或西部地区等享受税收优惠的地区,其分支机构处在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地区,并且该分支机构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时,总机构的收入本来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但根据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几乎有50%的收入无法享受到税收优惠;针对这种情况,企业该如何应对呢?

  国税发〔2008〕28号第十条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不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还有以下五种: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5、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所以,可以从二个方面进行考虑:1、当分支机构满足不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形的,分支机构不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2、当分支机构不满足上述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条件时,企业可以将总机构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分支机构,参与分支机构预缴比例的计算;由于该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与总机构处于同一地区,企业可以最大限度享受到总机构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三、利用公司分立达到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进行税收筹划

  1、政策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计算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指标。

  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关于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主体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7月3日下发《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该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四条明确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国家运用税收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级财税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

  2、税收筹划分析

  由于小型微利企业没有终身制,是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要根据企业当年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以上政策法律依据,小型微利企业要同时符合六个条件:一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二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三是从业人数在一定范围内,工业企业不超过100人,其他企业不超过80人,四是资产总额在一定范围内,工业企业不超过3000万元,其它企业不超过1000万元,五是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六十是必须是国内的居民企业。

  因此,符合以上六个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能享受20%的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政策。

  基于以上分析,如果一个企业大大超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完全可以把该企业进行分立,组成几个小型微利企业,每个小型微利企业经营某一方面的专业业务,可以减轻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负担。但要权衡公司分立所花费的各种成本,如注册费、各种管理费用,与节税效益及公司未来的业务发展规划战略,慎重决策。

  3、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企业所得税按月(季)预缴,按年汇算清缴,预缴时并不能预知全年的实际情况,所以要根据上一年的情况是否认定小型微利企业。尽管预缴时是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预缴,但如果利润多了,或者员工多了,或者资产多了,就不是小型微利企业了,就按25%税率汇算清缴。反之,如果预缴时不是小型微利企业,按25%税率预缴,但利润少了,同时员工少了,资产也少了,汇算清缴时也可以按20%优惠税率。

  因此,企业要安排好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要超过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的临界点。


 

  四、利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临界点和加速折旧法进行筹划

  1、政策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A、房屋、建筑物,为20年;

  B、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C、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D、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E、电子设备,为3年。

  (2)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知道,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必须是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固定资产:

  ①一是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

  ②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

  ③是企业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

  ④确实需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以下原因之一:

  ①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②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根据国税发[2009]81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以上所述两条原因之一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①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国税发[2009]81号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②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国税发[2009]81号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③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2、筹划分析

  (1)根据税法有关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企业只要折旧年限大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就不要进行纳税调整,反之则要进行纳税调整。因此,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期间的企业可以把折旧年限定在高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可以在以后少缴纳税。

  (2)由于折旧具有抵税的作用,从应纳税额的现值来看,运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少,年数总和法次之,而运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多。所以采用加速折旧法比直线法能获得更大的时间价值。采用加速折旧须按规定办理了加速折旧备案。

  (3)新的会计制度及税法,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要求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只要是“合理的”即可。这样企业便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以此来达到节税及其他理财目的。一般情况下,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时,企业可以通过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将计提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成本,从而获得节税的好处。而对一般性企业,即: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且未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来说,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往往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成本的回收,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从而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3、税务风险提示

  (1)加速折旧需考虑5年补亏期

  在特殊情况下,企业采取加速折旧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企业发生亏损只能向以后结转弥补5个年度,因此,不排除由于加速折旧产生的亏损在以后得不到弥补。相反,如果不使用加速折旧,企业的折旧额反而可以在税前扣除。

  (2)税收减免期不宜加速折旧

  在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的情况下,固定资产在使用前期多提折旧,后期少提折旧,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这种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递延缴纳税款。但若企业处于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加速折旧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是负的,不仅不能少缴税,反而会多缴税。

  五、利用不同的组织形式进行筹划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又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这些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策略可归结为两个方面:

  (一)是内资企业的税收筹划。

  内资企业是设立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公司制企业还是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其税收负担明显不同。对于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就会面临双重纳税的责任。即:企业在获利时要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在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造成双重征税。而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时,若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就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发生,这显然会产生税收筹划利益;

  (二)外资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的筹划

  外资若在中国境内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就会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的境内、境外所得全部在中国纳税;若设立为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就是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就会不同,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外资在中国设立营业机构也有税收筹划的空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如果盈利或亏损,均不能并入母公司利润,应当作为独立的居民企业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子公司微利的情况下,子公司可以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使集团公司整体税负降低,在给母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可以免税,则设立子公司对于整个集团公司来说,其税负为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和母公司自身负担的企业所得税。

  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形成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其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应当并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纳税。如果是微利,总公司就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时,不能减少公司的整体税负,如果是亏损,可抵减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从而达到降低总公司的整体税负。

  [结论]企业投资设立下属公司,当下属公司微利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子公司的组织形式;当下属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分公司的组织形式。综上所述,在设立企业时,要考虑好各种组织形式的利弊,做好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再决定是设立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

  六、利用新办企业减免税起始时间进行筹划

  (一)新办软件企业的纳税筹划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款:“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可知:新办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起始时间为自获利年度开始。

  这种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筹划方法主要有两点:

  1、尽量推迟获利年度。方法有:

  (1)加大前期费用;

  (2)推迟确认收入和进行业务分拆;

  (3)将前期盈利项目由关联企业经营。也就是至少要等到企业获得资质认证后才能进入获利年度,以便充分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2、在企业的优惠期内固定资产的平均年限法优于加速折旧法,不能因企业获得的资质盲目选用加速折旧法。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的纳税筹划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可知:新办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的开始时间为: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

  [筹划技巧]

  1、选择好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时间。新办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几个要素中,减免税期限长度,时间长度是政策法规规定好的,基本没有筹划余地;减征比例或完全免税也是政策法规规定好的,视企业达到相关条件的程度而定,有筹划之处,而享受优惠的起止时间大可筹划。因为一旦优惠期限开始,那么不管企业盈亏,优惠固定期限都得连续计算,不得更改。通常而言,企业在初创阶段,投入比较大,亏损多盈利少,几乎没有应税所得,如果急忙享受优惠政策,恐怕就白享优惠之名而无优惠之实。因此,什么时候取得第一笔收入,是企业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规定可知: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如果开业时间是下半年,尽量延迟到第二年开始销售,如此第二年才能完全享受税收优惠!

  2、尽快取得有关资格证明或证书。企业的实际享受税收优惠期限是否就是法定的优惠期限,取决于企业能否尽快取得相应资格。也就是说,取得资格要在享受优惠开始之前,如果优惠期限开始了,而相应的资格证书还没拿到,那么只能在剩余期限享受优惠。

  这里要提醒纳税人的是,不同的资格证书由不同的管理部门审批发给。有关部门要对企业的情况一一审查核实,而且在认定过程中需要互相监督制约,防止舞弊,不是短时间内能办成的。从企业提出申请,到最后取得证书,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企业必须未雨绸缪,算好时间提前量。

  从上可以看出:企业可根据新办企业税收优惠的开始时间不同选择不同的纳税筹划方法,减轻自身税负的同时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七、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纳税筹划

  (一)以获取资金时间价值为目的进行税收筹划

  1、财产损失时应及时进行处置

  [法律依据]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依照此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存在财产损失时,应及时进行处置,就可以获得较多的资金时间价值。

  2、申报财产损失宜提前,确认补偿收益可在后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一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此条款和上述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发生财产损失时,虽然预计可能会在以后纳税期内收到赔偿或者补偿,但可能性较小时,可以先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有关财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在实际收到赔偿或者补偿时再行确认为收入或者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进而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

  (二)以减少企业纳税成本为目的进行税收筹划

  1、采用内部证据,节约鉴定成本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筹划技巧]

  对于符合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而言,如果发生某些财产损失,即可以内部证据作为财产损失的认定证据,而无须再行提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企业来说,则可减少相当数额的鉴定费用,进而节约涉税成本,获得一定的税收经济收益。

  企业完全可以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本企业出具有关资产损失及评估报告、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同时向税务机关出具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该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然后企业就可以完成财产损失报批的申请程序,而无须提请有关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如此也就可以节约纳税成本。

  八、适时利用对外捐赠进行纳税筹划

  企业捐赠是一种支出,但有时候捐赠时机选择得好,相当于一种广告,并且这种广告效益比一般的广告要好得多,特别有利于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因此,大企业往往利用捐赠获得节税和做广告的双重利益,建筑安装企业同样可以利用捐赠进行纳税筹划。但新税法对捐赠在税前扣除有相应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在捐赠时应加以注意。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对于企业自行直接发生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性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此外,建筑安装企业在对外捐赠时还应注意时机。

  九、公益性捐赠税前“全额扣除”筹划

  [法律依据]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同时也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按照此意,“年度利润总额”中应当包涵了企业当年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这样,公益性捐赠支出自然就会直接影响“年度利润总额”,而使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出现了“不确定性”,可能造成企业当年的公益性捐赠可在税前全额扣除或者全额不能扣除。也正因如此,企业从事公益性捐赠活动,有必要进行“税前”筹划。

  在出现了企业多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越小,直至为“0”的情况时,且企业当年实现盈利情况下,公益性捐赠列支多少,才能获得最大化的税前扣除限额?

  [分析]

  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年度利润额”×12%,“年度利润总额”分解为捐赠前利润总额和捐赠总额,而捐赠额税前扣除限额=捐赠总额-税后列支捐赠额,则(捐赠总额-税后列支捐赠额)=(捐赠前利润总额-捐赠总额)×12%。通过转换,税后列支捐赠额=捐赠总额(1+12%)-捐赠前利润总额×12%。

  显然,仅从税收筹划角度考虑,当税后列支捐赠额=0时,为可全额扣除捐赠额度(即均可税前列支)。则捐赠总额(1+12%)-捐赠前利润总额12%=0,即:可全额扣除捐赠额度=捐赠前利润总额×12%÷(1+12%)。

  十、利用产业优惠政策纳税筹划

  (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旧企业所得税法仅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扩大到全国范围,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

  对于现有将高新技术仅作为部门核算的公司,可以将高新技术业务剥离出来,成立独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以适用15%的税率。当然,高新技术企业要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并且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认定。

  (二)有关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产业和项目的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产业优惠政策的另一个亮点就是把有关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产业和项目纳入了产业优惠体系,以图进一步提高我国企业的环保、节约和安全生产意识,促使企业加大这些方面的开发和投资力度。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这里的专用设备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饶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且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这里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因此,企业需要购置有关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时,想要享受税收优惠,少缴税,必须是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专用设备,且注意年限限制。

  (三)运用安置特殊人员就业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其中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原税法对安置人员比例的限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一定的适合岗位上尽可能地安置下岗失业或残疾人员,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减轻税负。

  (四)运用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从以下2个方面对技术革新设定了优惠条款,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也给企业带来了纳税筹划空间。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即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即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新产品和新技术的研发是提高企业竞争力和获得较高利润的保证,需要持续和高额的投资。企业应当充分运用纳税筹划,有效地获得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所给予的资金支持。如企业外购专利技术的费用,只能计入“无形资产”科目在规定年限内直线摊销。然而如果企业与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的方式,则技术开发的费用不仅能够在税前一次性扣除,而且可以获得实际发生额50%的所得税税前加计抵扣。

十一、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的所得税筹划

  一、境外股权收购的纳税筹划分析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规定如下: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财税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也就是说股权收购行为需要同时符合上述九个条款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方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

  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即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如果筹划方案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纳税人就难于按照国税函[2008]112号规定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也就不可能执行协定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则整个方案的筹划结果会得不偿失。

  二、境内股权收购的纳税筹划分析

  法律依据

  1、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财税[2009]59号规定比例。(符合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经营的连续性)。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财税[2009]59号规定的比例。(符合85%)

  (5)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以上5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此时有关支付金额已经形成实际交换,以公允价值计算为合理。),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即暂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③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的筹划原理及案例分析

  资产收购的筹划原理

  1、资产收购的一般税务处理

  企业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在一般税务处理下,资产收购的所得税处理和一般意义上的企业资产买卖交易的税务处理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即被收购方按资产的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如果是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的,应分两步走,先按公允价值销售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再按公允价值购买资产。由于资产收购不涉及企业法律主体资格的变更,

  因此,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重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资产收购需要重点把握如下3点:

  (1)资产收购要有合理商业目的。比如阿里巴巴收购雅虎,由于雅虎作为一个在国内搜索市场占据重要位置的搜索品牌,可以为阿里巴巴带来丰富产品,包括搜索技术、门户网站、即时通讯软件等,这项资产收购就是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2)资产收购不能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如果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刻意使资产收购中的股权支付比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予以否决。

  (3)企业在收购另一家企业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后,必须在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仍运营该资产,从事该项资产以前的营业活动。比如,A企业购买了B企业的一个纺织品生产车间,如果其在购买后12个月内,将纺织品生产线变卖,利用该场地重新购置设备从事食品加工,则不能适用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符合上述前提的情况下,如果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即通常的资产收购应当近似于企业的一个整体资产转让行为,仅涉及少部分营业资产的转让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股权支付的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只有以上条件同时满足,资产收购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十二、利用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筹划

  (一)法律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认真做好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工作;落实好企业所得税行业征管操作指南;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提高预缴税款比例,力争使预缴税款占全年应缴税款的70%以上。

  国税函(1996)8号文件规定:

  “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内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现没有“偷税”之税了,用“延期缴纳税款”取代了处理。”

  (二)筹划方案

  企业平常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果税额缴大,企业应该力争控制企业所得税预缴比例,力争使预缴税款占全年应缴税款的70%以上,使多余的税款留到企业汇算清缴期间进行清算,争取资金的使用价值。

  企业由于受任务或季节因素的影响,其收入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会出现上半年有收入,下半年没有收入只有支出的情况。由于发票已经开出了,确认了收入必须纳税,结果到年终发现了企业多交税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企业多缴纳的税收可以向当地的税务主管当局申请退税,但退税手续复杂而麻烦,在实践当中顶多只能在下一年度预缴税款时进行抵扣。在某种程度上占用了资金的使用价值。因此,可以在有收入的时期多列支一些费用,在没有收入时期少列支一些费用,但总体不突破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作为延期缴纳税款处理。

  十三、利用坏账损失的备抵法进行纳税筹划

  (一)筹划依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坏账损失的财务处理方法,主要有直接转销法和备抵法。无论是直接转销法还是备抵法,发生的坏账损失都得在税务主管当局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采用备抵法进行账务处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先在“管理费用”里反映的“坏账准备”起到延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作用,赢得了资金的使用价值。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只有当地税务局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否则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增。

  筹划方案:

  企业应该尽力采用备低法进行财务处理,因为,采用备低法对减轻税负更为有利。即使两种方法计算的应交纳所得税数额是一致的,但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将应纳税款滞后,等于享受到国家一笔无息贷款,增加了企业的流动资金。


 

  十四、利用企业弥补亏损进行纳税筹划

  1、重视亏损年度后的运营

  对企业来说,亏损的发生是很被动的,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希望发生亏损,即使政府承担了一部分亏损,但更主要的还是企业得承受很大的损失,所以亏损具有不可操作性,甚至是企业所不愿意见到的。然而,一旦亏损实际发生了,企业就必须从资本运营上下功夫,如企业可以减小以后5年内投资的风险性,以相对较安全的投资为主,确保亏损能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得到全部弥补。

  2、充分利用不同企业、不同情况下亏损弥补的规定

  按税法规定,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发生的亏损,可直接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或并入母公司的亏损额,不需要用本企业以后年度所得弥补。被兼并企业若不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所以,对于一些长期处于高盈利状态的企业,可以兼并一些亏损企业,以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达到节税目的。一些大型集团企业,可以采取汇总、合并纳税的方式,用盈利企业所得冲抵亏损企业的亏损额,减少应纳所得税额,取得最大的纳税补偿收益。

  3、千万要杜绝虚报亏损

  根据《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报亏损的,经调整后无论企业仍是亏损还是变为盈利的,应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一律按法定税率(现在是25%)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偷税(现在是“延期缴纳税款”)罚款的依据。

  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必须正确地向税务机关申报亏损,才能使国家允许企业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本年度亏损的政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十五、商场“满就送”促销方式的纳税筹划

  (一)政策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销售货物。”基于此规定,就意味着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发生有偿捐赠的商品不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果发生无偿赠送货物或商品的行为,则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同时(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某大型商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假定每销售100元商品,其平均商品成本为60元。年末商场决定开展促销活动,拟定“满100送20”,即每销售100元商品,送出20元的优惠。具体方案有如下几种选择:

  1、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送8折商业折扣的优惠;

  2、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赠送折扣券20元(不可兑换现金,下次购物可代币结算);

  3、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另行赠送价值20元礼品;

  4、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返还现金“大礼”20元;

  5、顾客购物满100元,商场送加量,顾客可再选购价值20元商品,实行捆绑式销售,总价格不变。

  现假定商场单笔销售了100元商品,各按以上方案逐一分析各自的税收负担和税后净利情况如下(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

  方案一:满就送折扣。

  这一方案企业销售100元商品,收取80元,只需在销售票据上注明折扣额,销售收入可按折扣后的金额计算,假设商品增值税率为17%,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应纳增值税=(80÷1.17)×17%-(60÷1.17)×17%=2.90(元);销售毛利润=80÷1.17-60÷1.17=17.09(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7.09×25%=4.27(元);税后净收益=17.09-4.27=12.82(元)。

  方案二:满就送赠券。按此方案企业销售100元商品,收取100元,但赠送折扣券20元,则顾客相当于获得了下次购物的折扣期权,商场本笔业务应纳税及相关获利情况为:

  应纳增值税=(100÷1.17)×17%-(60÷1.17)×17%=5.81(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34.19(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4.19×25%=8.55(元);

  税后净收益=34.19-8.55=25.64(元)。

  但当顾客下次使用折扣券时,商场就会出现按方案一计算的纳税及获利情况,因此与方案一相比,方案二仅比方案一多了流入资金增量部分的时间价值而已,也可以说是“延期”折扣。

  方案三:满就送礼品。此方案下,企业的赠送礼品行为是有偿赠送行为,不应视同销售行为,不应计算销项税额(其实礼品的销项税额隐含在企业销售满100元的商品的销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礼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礼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但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要计算企业所得税,不过礼品是外购的,其销售收入和成本都是采购成本12元,相关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100÷1.17)×17%-(60÷1.17)×17%-12÷1.17×17%=4.07(元);

  税法规定,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等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为保证让利顾客20元,商场赠送的价值20元的商品应不含个人所得税额,该税应由商场承担,因此赠送该商品时商场需代顾客偶然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20÷(1+20%)×20%=3.3(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12÷1.17-12÷1.17=34.19(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4.19×25%=8.55(元);

  税后净收益=34.19-8.55-3.3=22.34(元)。

  方案四:满就送现金。商场返还现金行为亦属商业折扣,与方案一相比只是定率折扣与定额折扣的区别,相关计算如下。

  在这种情况下,所赠送的现金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由商家承担。

  应交增值税=(100÷1.17)×17%-(60÷1.17)×17%=5.81(元)

  应交个人所得税=20÷(1+20%)×20%=3.3(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34.19(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4.19×25%=8.55(元)

  企业利润=100÷1.17-60÷1.17-20-3.3=10.89(元)

  税后净收益=10.89-8.55=2.34(元)

  方案五:满就送加量。按此方案,商场为购物满100元的商品实行加量不加价的优惠。商场收取的销售收入没有变化,但由于实行捆绑式销售,避免了“无偿赠送“之嫌,因而加量部分成本可以正常列支,相关计算如下:

  增值税=(100÷1.17)×17%-(60÷1.17)×17%-(12÷1.17)×17%=4.07(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12÷1.17=23.93(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3.93×25%=5.98(元);

  税后净收益=23.93-5.98=17.95(元)。

  在以上方案中,方案一与方案五相比,即再把20元的商品(成本是12元)作正常销售试作相关计算如下:应纳增值税=(20÷1.17)×17%-(12÷1.17)×17%=1.16(元);销售毛利润=20÷1.17-12÷1.17=6.84(元);应纳企业所得税=6.84×25%=1.71(元);税后净收益=6.84-1.71=5.13(元)。

  按上面的计算方法,方案一可最终可获税后净利为(12.82+5.13)=17.95元,与方案五大致相等。若仍作折扣销售,则税后净收益还是有一定差距,方案五优于方案一。且方案一的再销售能否及时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还得考虑存货占用资金的时间价值。

  综上所述,商场“满就送”的最佳方案为赠送折扣券的促销方式,其次为赠送礼品方案,再次为“满就送加量——加量不加价”的方式,最后是打折酬宾,而返还现金的方式为不可取。

  十六、合作建房的纳税筹划

  (一)纳税筹划的政策法律依据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2、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纳税筹划方案

  企业在选择合作建房时,应对合作的目的是分得开发产品还是分享利润分别进行计算,权衡利益得失后,作出最后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