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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旷工期间死亡,企业要支付补偿金吗?

旷工期间非因工死亡竟要支付死亡补助金?用人单位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上诉后,会有转机吗?


案件回顾


原告(用人单位)诉称:

劳动者肖某与原告于 2016年 3 月 21 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 年 7 月 29 日解除劳动关系,于 2016 年 9月 3 日因病去世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肖志标非因工死亡补助金及住院治疗费。肖某死亡时并非原告职员,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肖志标非因工死亡补助金。且劳动者肖某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于 2016 年 7 月 21 日开始未请假连续擅自旷工,原告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下发通告,解除与劳动者肖志标的劳动关系。依据事实和法律,原告无须支付肖志标的住院治疗费。


法院认为:

被告亲属肖某入职原告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某死亡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第一、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肖志标 2016 年 7 月 21 日起没有打卡记录,至 7 月 29 日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作出解除与肖某劳动关系的《通告》,但其考勤记录未经肖志标本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其旷工依据


第二、就算肖某没有请假,不上班,原告在作出解职《通知》前应当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了解旷工情况,作出解职《通知》后也应该通知本人


第三,从肖某治疗时间推算,2016 年 7 月 29 日前存在生病的可能,因生病未履行请假制度,不应按无故旷工处理。因此,原告以肖某旷工,违反厂规,作出解职《通告》为由,认为与肖某的劳动关系已于 2016 年 7 月 29 日解除,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从 2016 年 3 月 21 日至肖某死亡之日止。肖某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其间因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


综上: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肖志标非因工死亡补助金、住院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肖某非因工死亡补偿金 65400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4335元、住院治疗费 18399 元,合计 98134 元。